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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監管執法更新:保險業監管局

在保險業原有的監管框架下,何敦律師行過往曾為保險從業員在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委員會”)與香港保險顧問聯會(“聯會”)的紀律聆訊中辯護,成功駁回當局的指控,並撤銷對答辯人進行的紀律處分。(請瀏覽連結:https://www.haldanes.com/iarb-disciplinary-proceedings/)  何敦律師行最近亦在保險業監管局的調查中代表了不同的客戶。

就著我們的豐富經驗,本文將會概述保險業監管局在《保險業條例》(第41章) 該條例下的監管框架和它的調查權力。

(A) 保監局的監管和調 – 新的監管框架

根據《2015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而成立的保險業監管局(簡稱保監局)是一個獨立法定機構,主要負責監管及監督保險業、保險從業人員和保險中介機構。

在2017年6月及2019年9月,保監局分別取代了保險業監理處及其他三個自我監管機構(即委員會、聯會和香港專業保險經紀協會)的監管功能。自此,保監局被賦予更大的監管權力,確保能有效地監督保險業的整體穩定性,及保障保單持有人的利益。

(B) 保監局的期望和準則是什麼?

任何人進行「受規管活動」必須持有保監局所發出的牌照。根據該條例附表1A第一部,「受規管活動」包括以下行為:

(a) 洽談或安排保險合約;

(b) 邀請或誘使任何人訂立保險合約,或企圖邀請或誘使任何人訂立保險合約;

(c) 邀請或誘使任何人作出關鍵決定,或企圖邀請或誘使任何人作出重要的決定;

(d) 提供「受規管意見」。

根據附表1A的第3部中的定義,「受規管意見」是指包括提出、更新、終止或更改保險合約中的任何條款。

適當人選要求

任何人士若有意在香港進行受規管活動,必須向保監局申請保險代理機構牌照。保監局只會向該條例第64U(5)條下的適當人選發出牌照。而保監局亦於《保險業條例( 41 ) 有關持牌保險中介人適當人選的準則指引》中略述了決定保險中介人的適當性的條件。

專業要求

該條例的第90條至92條列明了保監局對行業參與者就提供專業服務時應有的基本原則的期望。例如,一名保險中介人的行為必須誠實、公正、有誠信,並以保單持有人的最大利益為重,其必須達到合理審慎人士應有的謹慎、盡職及技能的水平行事。

為了進一步闡述新的規定,保監局公佈了兩項操守守則,即《持牌保險代理人操守守則》《持牌保險經紀操守守則》。此外,保監局亦發布了各項與銷售相關的指引,例如《冷靜期指引》《銷售投資相連壽險計劃(“投連壽險”) 產品指引》,從而為從業人員提供具體指引。

(C) 如果我被保監局調查,我應怎樣做?

根據該條例的41D條(有關保險人)及第64ZZH條(有關保險中介人),若保監局有合理因由相信以下其中一點,便可展開調查:

(a) 該條例的條文可能已遭違反;

(b) 某人可能已在與經營保險業務有關的情況下,牽涉入虧空、欺詐、失當行為或其他不當行為;或

(c) 某人之前或現在以並不符合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方式,經營保險業務。

保監局的查察及調查權

該條例的41B條和41D條(有關保險人)及第64ZZF條和第64ZZH條(有關保險中介人)赋予保監局查察及調查權力。總括而言,保監局的調查人員有權作出以下行動:

  1. 進入有關持牌保險中介人的任何業務處所;
  2. 查閱、複製或複印業務紀錄;
  3. 作出關於業務紀錄或交易的查訊;
  4. 要求向該查察員交出其與調查有關的紀錄或文件;
  5. 就交出的紀錄或文件,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6. 要求該人士會晤調查員,並回答與調查有關的問題;及
  7. 要求向保監局提供書面回答。

在有意圖或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遵守保監局的規定乃屬刑事責任(該條例41G條(有關保險人)及第64ZZL條(有關保險中介人))。保監局可以就該條例41F條(有關保險人)及第64ZZK條(有關保險中介人)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對不遵守保監局規定的人士進行查訊。

使用可能導致入罪的證據及無權保持緘默

值得特別注意的是該條例的41H條(有關保險人)及第64ZZM條(有關保險中介人)。此兩條是有關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會導致入罪的證據。以上提到,違反保監局的要求會構成刑事罪行,因此,被保監局調查的人士甚至證人在調查會面中均無權保持緘默。過程中有可能會產生會導致入罪的證據,令該人負上刑事責任。

然而,根據該條例的第41H條和64ZZM條,若該人在回答之前聲稱其作答有可能會導致其入罪,該回答則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法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

此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87條所賦予的保障相似。

條例中不得作出披露的責任

根據該條例的121(2)條和121(3),該接受調查人士有責任不對任何人披露與保監局之間有關調查的溝通,或從查察、調查或紀律行動的過程中取得的資料。若溝通的目的是徵詢法律意見(第121(4)(b)條),或若保監局表明同意披露該等資料(第121(4)(a)條),該人士的不作披露責任則可被豁免。

由於不得作出披露的責任是為了確保保監局在調查過程中的保密性,因此其同樣適用於接受調查(即嫌疑人)和協助調查的人士(即證人)。

任何人違反不得作出披露的責任屬於刑事罪行,最高可處罰款港幣25,000元。

(D) 我將面臨什麼紀律行動?

根據該條例第41P條(有關保險人)和條例第81條(有關受規管人士),保監局可作出以下的紀律行動:

  1. 撤銷或暫時吊銷授權保險人的授權或持牌保險中介人的牌照(如適用);
  2. 撤銷或暫時吊銷該人作為負責人的認可;
  3. 禁止該人申請牌照或獲委任為負責人;
  4. 禁止授權保險人申請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的某類別;
  5. 公開地或非公開地譴責該人;及/或
  6. 命令該獲授權保險人繳付最高數額港幣$10,000,000; 或因有關不當行為而令該保險人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損失的數額的3 倍。

(E) 如果我不滿意保監局的決定,我可以上訴嗎?

根據該條例第97條設立的保險事務上訴審裁處(審裁處)負責處理對保監局作出的決定的任何上訴。該審裁處是由一名主席和兩名委員組成,主席由前任法官或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士擔任。

根據該條例第100條的規定,當事人必須在收到決定通知書後的21天內,向審裁處以書面申請,提出要求覆核某特定決定。倘若當事人對覆核的決定不滿意,可以根據該條例第112條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該條例第103條 保障各方可免於在進行審查中會導致入罪的證據,從而保護了各方提供證據協助審查的權利。

(F) 我可以向誰尋求任何法律意見?

何敦律師行作為一所本地香港律師事務所在為客戶、機構和專業人士就提供有關監管和紀律事宜的法律意見上擁有豐富經驗,可以就保監局或其他監管機構的調查會面、交出文件規定和紀律程序上提供及時而實務的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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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合夥人伍家豪、律師黃芷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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