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的管養權及探視權
何敦律師行成功協助答辯人父親於離婚程序中獲取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權及探視權。
本案件於2019年12月在家事法庭開始審訊,案件押後至2020年3月/4月繼續審訊,惟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下,司法機構由2020年1月29日起把法庭程序一般延期(一般延期),以及父親於審訊期間返回歐洲定居,審訊因而再度押後至2021年2月。
本案件的負責人為合夥人廖綺琪律師。
家庭背景
雙方於2008年結婚,共有兩名家庭子女,於審訊進行時分別為12歲及9歲。雙方於2016年12月分居,2017年6月母親以父親的不合理行爲展開離婚訴訟,父親在2020年3月永久移居歐洲。法官批准父親在歐洲以視像會議形式參與審訊,而父親的代表律師則獲批准在審訊期間以WhatsApp短訊形式向父親獲取指示。
審訊議題 – 共同管養或獨有管養以及探視
母親尋求擁有家庭子女的單獨管養權,而父親則希望父母雙方共同管養家庭子女。雙方就照顧及管束權方面並無爭議,父母雙方同意家庭子女該在母親的主要照料下繼續在香港生活。
本案件的主要困難之處是父親承認吸毒問題以及離婚訴訟期間涉嫌虐待兒童/體罰的事件導致地方法院判刑。爲此,家事法庭要求父親在離婚訴訟期間每月提交一份毒品及酒精檢測報告。除了2018年及2021年向家事法庭提交的毒品及酒精檢測報告結果為陽性外,其餘所有檢測報告結果均為陰性。單一共聘專家得出的結論為父親曾接觸毒品,但無法證明其經常使用或成癮,而父親體内的藥物含量屬“低使用量或低使用率類別的低端”。
審訊中的主要爭議點:
- 是否應該頒佈如母親所尋求的單獨管養權命令還是如父親所尋求的共同管養權命令?
- 該如何為父親作出長期及短期的探視的安排?
子女事宜及管養權安排的法律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及《未成年人監護條例》涵括了有關家庭子女方面的主要法律條款。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列明:
-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
-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法庭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
法庭同時亦可參考《子女法律程序(父母責任)條例草案》中列出的考慮因素,又名兒童基本福利清單。雖然清單中並未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但在法庭就管養及探視方面的問題做出判斷時,此清單能提供一個有用的指引供其參考。
另外,社會福利報告内的建議亦會被法庭納入參考,一般而言都有說服力,但法庭在子女方面議題作出判決時並不會被報告内的建議約束。
夏正民法官(該時的官階)於先例PD v KWW [2010] 4 HKLRD 191 (CA)中界定“管養權”及“照顧及管束權”的概念,簡而言之,擁有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的家長將會有為子女的重要事宜作決定的權利,例如教育、醫療、宗教信仰等決定。擁有照顧及管束權的家長會負責子女的日常照顧,為子女作日常生活的運作作決定,沒有照顧管束權的家長則會有探視權以安排時間定期與子女會面。
在大多數情況下,共同監護令是恰當的,因為在原則上,讓父母雙方作爲家長有平等的角色及責任,共同參與子女的教養,皆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法庭在決定本案件中家庭子女管養權問題上的考慮
在此宗案件中,法庭考慮了以下問題:
- 基於共同管養令需要父母雙方都有一定程度的協調和合作,頒佈此命令會否令子女更容易受到傷害;
- 在過去父親曾體罰子女 (父親的說法) 或者曾襲擊子女(母親的說法) 而導致子女曾對父親產生懼怕的情況下,父親應否被判有共同管養令;
- 父母關係持續地惡劣是否不該構成拒絕父親擁有共同管養權的理由,尤其是目前雙方相隔千里,同時亦沒有機會直接會面;
- 在法庭就父母可共享親職的期望下,是否更適合頒佈共同管養命令?
在法律上,在為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作出判斷的時候需要平衡及考慮各方面的因素,而父母雙方關係因爲婚姻破裂而導致關係緊張並非一個拒絕頒佈共同管養權的原因。
就本案家庭子女的管養權及探視安排的決定
法官接納了父親的案情,雙方就管養權事項方面並無爭議,而且在父親返回歐洲後,母親與父親的溝通並不如過往般艱難。如本案的兩份社會福利報告所建議,法官頒佈了共同管養命令,希望藉此認可父親在子女生命中所扮演的角色,符合父母可共享親職的期望,同時為父母雙方提供一個基礎以作日後為子女作重大決定之用。
至於父親與家庭子女探視方面,雖然母親並不認同父親該在現有的一星期兩次的視像探視外有額外的探視時間,法庭命令在原有的恆常探視安排上再額外於特別日子及節日增加視像探視次數。由2021年學校聖誕假期開始,在滿足特定條件的情況下,父親也可以在學校暑假,在其一名家庭成員或母親的家傭在場的情況下,在香港探訪子女兩周。此外,父親也可以在其一名家庭成員或母親的家傭在場的情況下,在學校長假期的一半期間探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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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合夥人廖綺琪律師撰寫